【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後來偵查單位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後來偵查單位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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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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