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器取得之錄影資料,警察機關能否提供?

【個人資料保護法】車禍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器取得之錄影資料,警察機關能否提供?


法務部103年2月24日法律字第10300511510號函


要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18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提供員警於民間監視(錄)器取得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又如為「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之個人資料,警察機關如提供,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惟仍應注意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說明

        一、按「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為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稱政資法)第 3 條所明定, 所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是警察機關本其職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於徵得民眾口頭同意後所取得之民間路口監視器或民眾自行裝置之行車錄影監 視器設備等相關錄影資料,核係「於職權範圍內取得」錄影資料,屬政府資訊又警察機關得應人民申請而提供政府資訊,但具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應不予提供,例如該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相關資料應不予提供;另如該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提供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提供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比較衡量判斷之(本部 100 年 12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000036690 號函參照)。準此,警察機關於具體個案申請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時,依職權審認有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以判斷是否提供。(本部 101 年 1 月 9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619030 號函參照)。 

        二、另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倘因含有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等,且技術上貴署指警政署仍得透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本部 101 年 1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9010 號書函參照),且係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並基於 「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是警察機關如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提供來函所詢之錄影資料,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貴署前曾函詢類此道路交通事件當事人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疑義, 經本部以 101 年 12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 號函復在案 ,併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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