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有無違反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有無違反個資法?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村里長蒐集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按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準此,
村里長有特定目的(例如:民政、社會行政、政令宣導、政府福利金或救濟金給付行政、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行政),而於執行其法定職務(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參照)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蒐集村里民個人資料行為(例如:蒐集村里民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並設置村里聯絡電話簿,符合本法上開規定。 



二、村里長利用村里民聯絡電話部分:

        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因此,
村里長為執行其法定職務所必要,原則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例如:辦理一般民政或社會行政業務),尚不得逕將村里民聯絡資料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

        另
村里長如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村里民聯絡資料時,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為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延伸閱讀

延伸連結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點交協議書

【訴訟書狀範例免費下載】刑事告訴狀(刑法恐嚇罪) 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