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無法處分(移轉、過戶)所有權,但可以作為交易之標的

整理人:建律法律事務所黃建霖律師(0919 635 333)

【副標題】

違章建築,因無法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導致無法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的登記,進而原始出資建築人也無法處分(移轉、過戶)其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但是判決實務上仍然認同違章建築可以作為交易之標的。

一、違章建築,原始出資建築人無法處分(移轉、過戶)其違章建築之所有權:

  • 先來看看兩個條文,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在自己興建違章建築的情況,違章建築物是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因為建築之『事實行為』原始取得所有權,那麼應該適用的條文,應為民法第759條『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無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適用。
  • 然而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但是違章建築就無法辦理登記啊,所以就無法將違章建築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他人。
  • 也許有人會說,因為違章建築不能登記,應該就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前開說法是否被實務所接受?答案是否定的。我們來看看下面兩個最高法院判例怎麼說。
  •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系爭房屋既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之論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
  •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參照)。

二、違章建築,仍可作為交易之標的:

  • 學者有認為,違章建築物,是由出資建築人享有所有權,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應得為交易之標的物。
  •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例參照)。
  •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更新時間】2016/1/142018/4/27、201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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