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租賃的相關實務、判決
▲【民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判例
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
▲【民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4號判例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至於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亦僅構成由政府收回耕地沒入地價之原因,並非使當事人間之租約當然無效。
▲【民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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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
☞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民法第422條雖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違反本規定之契約並非無效,只是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並不影響租賃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性質。又此時可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租賃契約。
▲【民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
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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