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66條】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構成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就相同球隊比賽、不同賠率的二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設計電腦程式自動分別下注,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構成賭博罪。



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2602號



案由

        以設計俗稱「打水程式」之電腦程式,就相同比賽之球隊、不同賠率之兩個職業運動簽賭網站,以此程式分別自動向其下注,以賺取各簽賭網站彼此間賠率差額之利潤,是否構成賭博罪?


實例

        甲、乙兩運動網站開放職籃、職棒簽賭,在同一場比賽中,甲站對A隊開出賠率1:1;B隊賠率1:0.9。乙站對A隊開出賠率1:0.8;B隊賠率1:11。某丙於是設計電腦程式(俗稱打水程式),讓程式自動下注甲站A隊1萬元,乙站B隊9500元。比賽結束後,如果這場比賽A隊獲勝,則甲站「贏」1萬元,乙站「輸」9500元,這樣子某丙可獲利500元。若B隊獲勝,則甲站「輸」1萬元,乙站可「贏」1萬450元,如此某丙可獲利450元。意圖利用這套程式,累積獲取穩定之利益。請問,某丙為了測試這套程式,對甲、乙網站進行簽注,是否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行為,而可認定為賭博罪? 

說明

甲說:肯定說。

一、某丙分別對甲、乙兩站簽注,依個別觀察,均具有射悻性,且有定輸贏之行為,就其分別與各站下注的簽賭行為言,均不能確定其輸贏。雖然其兩邊下注之賭博行為合併觀察,確是穩贏,但能贏多少,在賽局揭曉前還是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仍然有其射悻性

二、按賭博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所謂必要共犯,指依犯罪之性質以二人以上共同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罰法令設其規定,或稱之為「分則性共犯」 (註一)。故賭博罪須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為基本要件,如就共同為賭博行為之兩方,僅認定開放簽賭之一方(甲站、乙站)設有賭博罪,而參與對賭之一方(某丙)不構成賭博罪,無異形成「單方的賭博罪」,顯然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之「真實的基本結構」不符

三、由於甲、乙網站是「開放簽賭」,因此參與各該網站賭博者,其對象不限於某丙一人。以甲、乙網站公開讓社會大眾簽賭,社會大眾亦依其所開出之賠率分別向其下注,互相就比賽勝負結果之不確定因素按賠率來定輸贏而言,本質上就是一種賭博行為,且所有共同參與賭博行為者,都是侵害「社會法益」的加害人。因此,甲、乙兩站就其自訂之勝負賠率,主觀上當係認為其「贏的可能性」較大而願意開放供社會大眾下注,自不能僅因部分類似某丙之賭客,會使用「打水程式」來下注贏錢即認定甲、乙兩站為被害人;反之,亦不能因為賭客會使用「打水程式」來下注以賺不同簽賭網站輸贏賠率之差額,就認定其不構成賭博行為。 

四、是否具射悻性是以賭博行為本身來觀察,不是以輸贏結果下定論,故「穩贏不輸」的結果不能否定本件賭博行為過 程中比賽勝負不確定之射悻性。此種情況有如:一般的賭博電動機具之內建程式,本來就設定「莊家」比「閒家」贏的機率較大;又如: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等之賠率,亦顯然比其中獎之機率還要低, 從長期觀察或「大數法則」來看,莊家也是穩贏不賠,但這些仍然不失其為賭博行為之本質。 

乙說:否定說。

一、賭博罪是以其行為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性質為前提。而刑法為行為人的刑法,係以處罰行為人內心犯意及其行為為對象,故應就行為人之一方來綜合觀察其行為是否具有「射悻性」及「定輸贏」之性質,來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賭博罪

二、某丙獲取之財物係利用2個賭盤之不同賠率而來,只要其打水程式搜尋2個賭盤有此穩定獲利之不同賠率,某丙即分別進行下注行為,與賭博定義內涵之「射悻性」、「定輸贏」等行為之性質不符。 

三、何況賭博罪是無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某丙之行為嚴格來說,有被害人甲、乙等運動網站,故某丙之行為與賭博罪無被害人之性質不符。 

決議

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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