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有無違反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有無違反個資法?



法務部102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函


一、個別法律已有規定: 

      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有特別規定,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二、個別法律並未規定: 

       按本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此,非公務機關有特定目的(例如:其他法律關係事務、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與當事人間成立和解契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時,其利用他方個人資料所為登報道歉行為,符合本法第20條規定。惟其仍應注意本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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