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執行訴訟業務,得否援用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另案筆錄作為事證?

【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執行訴訟業務,得否援用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另案筆錄作為事證?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0680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者,得依上述相關規定蒐集 、處理,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主旨

        貴所函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1 年 11 月 7 日昭律字第 10111071 號函。 

二、本件貴所函詢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相關疑義,經本部召集學者專家開會研商後,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律師為辦理民事訴訟案件,透過另案刑事訴訟當事人所提供而取得之刑事訴訟證人筆錄,是否符合個資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規定乙節:按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時,得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次查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準此 ,律師因受當事人委任而辦理訴訟或非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而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因此,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得依上開個資法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蒐集、處理,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二)有關應否依個資法第 9 條規定對另案證人或其他所涉個人資料之當事人踐行告知義務乙節: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僅限於行政法上義務,不包括民法上之義務,又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係賦予律師「 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權限,尚非屬上開個資法規定所稱之法定義務,至於有無其他得免為告知之情形(例如: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按:此處第三人係指委任案件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尚須視具體個案情況為認定,若無個資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得免為告知之事由,則仍應踐行告知義務,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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