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之情形,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之情形,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法務部102 年10 月11 日法律字第10200196020 號函

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 )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主旨
        貴會函詢民法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1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51689 號書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57 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一版,第 259 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三、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41 頁; 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第 227 頁參照 ),附為敘明。

延伸閱讀

  1. 【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2. 【民事/終止收養】養父母死亡(北院100年度養聲字第166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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