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友提問】進行投資講座,於會後分享個人經驗,使他人投資失利之法律責任?
【網友提問】進行投資講座,於會後分享個人經驗,使他人投資失利之法律責任?
由於網友提供的e-mail錯誤,無法寄送,故改編成文章,希望該網友能看到本所的回覆。
【網友提問】
網友受邀到某公司說明國內外投資的差異講座,並無做任何公司介紹及銷售,會後該公司某A詢問網友的投資配置,經網友分享而後在海外開了基金帳戶。今年某A因急需把錢拿出來,但不願負擔解約的損失,而希望網友能接手買下此基金帳戶。網友並不願意,故某A威脅:會去檢舉網友在台介紹境外帳戶,會有法律責任,以促使網友答應他的要求,並強調當時他並不清楚內容而是因為網友的介紹才開此帳戶,故不需負擔損失。網友想詢問是否有法律責任?
【法律意見】
- 按「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此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第4條參照)。網友受邀進行講座應受有報酬,惟於「會後」分享是否被視為講座的一部分或延伸,進而被認為屬於受有報酬,容有解釋空間,難以遽下定論。
- 若網友之行為被認為該當本法第16條第1項,復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 且從本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台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違反本法第16條第1項使他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適用,他人自可依此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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