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就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車禍】就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5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1010138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 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法定職務,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 19643 號書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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