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87條】袋地使用權人具有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袋地使用權人具有通行權


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二)


爭點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使用權人是否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採乙說。


甲說(文義解釋)
        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對土地周圍地有通行權之人,以該土地所有人為限,土地使用權人不得逕依上開規定,對土地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

乙說(目的解釋)
        依七十年九月十七日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三三三四號判決要旨:「查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以觀,似宜採肯定說。

主席宣布:本案提經討論後,出席人員咸認原案乙說未盡周延,應採民三庭所提出之研究報告作為乙說,整理後乙說變更如左:

變更之乙說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 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 ,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 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 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 ,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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