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28條】家長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之「正當理由」

一、民法第1128條規定

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二、法院是否命成年子女由家分離,會考量雙方的謀生、經濟及工作能力

按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現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僅能依靠政府發放之退撫金維生,而相對人正值壯年,並無任何不適就業之情狀,卻不僅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反係仰賴聲請人度日,完全不願外出謀職,顯已『家』以家長、家屬間誠摯相愛、互信互重為基礎,而營永久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之目的;是以,聲請人身為父親,希冀相對人自立更生、自食其力,而提出本件聲請,要求相對人離家,乃屬合乎情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9號家事裁定參照)。

三、雙方親子關係之審酌:如果雙方親子關係惡劣或不佳,分離於避免雙方關係進一步惡化、關係之修補均有幫助,亦為命離的理由喔

「......縱認被告有正當工作,非如原告主張其長年無業,則以被告早已成年,並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當有一定之謀生能力本無須依賴原告而能自立生活,自更無由要求原告必提供居住處所予被告居住,就此而言,無論被告是否確有穩定之正職,其均無再勉強原告准許被告與原告同住之理」。

「…...已年過而立之年,本當自立,卻迄未有穩固之職業,姑不論兩造感情不洽,原告本即亟欲被告離家。即使兩造感情融洽,惟原告身為父親,欲求被告自立更生、自食其力,乃要求被告離家,亦屬合情合理;何況被告母親已搬至他處,被告所稱欲照顧母親而不願搬離之理由,已不成立;而被告母親既另有住處供被告居住,是縱被告離家,亦不致流落街頭;且兩造感情不睦,若令兩造分居兩處,可免兩造水火之勢延續,於兩造之生活品質均有助益。綜此,本院認為被告遷離兩造現住處所,於避免兩造關係進一步惡化、兩造關係之修補、及被告自立更生,均有幫助,誠為雙贏之舉,是原告基於家長身分,命已成年之被告由家分離,堪認有正當理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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