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逕為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另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案發當時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之情況,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原判決以A女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下稱鑑驗書)、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德財之證詞為依憑而為事實之認定。惟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係證明A女以其行動電話報案,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證物袋)記載為A女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均無外傷」,張德財之證言係證明警方到場後之情形,均尚不足為A女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係為強制手段之證明。另鑑驗書雖記載採自A女陰道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其型別與上訴人DNA 型別相符,上訴人於偵查迄審判中固否認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方式之性交行為,然其自始均陳稱有愛撫、以手撫挖A女陰部及其因A女為其手淫而確實有射精行為,並稱:伊射精後,A女說她手有摸到精液要去洗澡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A女亦自承伊於事畢後有至上訴人家中浴室內「沖洗及洗頭」等情,上訴人之第一審辯護人請求調查「有無可能以陰莖插入以外的方式,例如手指沾有精液自己插入」一節(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背面),雖第一審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函覆稱「此係假設性問題,請依個案自行認定」,而A女陰道留存有上訴人精子細胞之情形,是否僅有以生殖器插入陰道射精之一途?就該疑點並未為明確之答覆,原審就此未為說明,亦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上開辯護如何不可採為說明,逕以上開鑑驗書為上訴人有以「強制」方式而為性交之不利認定,即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刑事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決)

大台北地區、桃園及新竹,專門負責刑事、民事上訴第三審,委託撰寫上訴理由狀的律師法律事務所。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點交協議書

【訴訟書狀範例免費下載】刑事告訴狀(刑法恐嚇罪) 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