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6條】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須該債務人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刑法/第356條】刑法上的毀損債權罪,須該債務人為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若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則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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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地區專辦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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