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辦案心得】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之「偵字」案件受任為辯護人,於該案件發回續行偵查之「續偵字」案件,如果再受委任為辯護人,須再行提出刑事委任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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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認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委任書狀應於起訴前提出予

檢察官,雖未如提出法院須每審級為之之規定,但依照院1755號解釋,案件
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
,不得要求出庭辯護之精神,則案件發回續行偵查再受委任為辯護人,仍須再
提委任書狀為是。(73.3.28.法(73)檢字第3430號函、80年法務部80.9.11.法
(80)檢字第13834號函)

相關參考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2項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相關參考實務見解:

解釋字號:院 字第 1755 號
解釋日期:民國 27 年 07 月 27 日
解  釋  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
。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
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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