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按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被告就上開各次股東會,明知實際上並無全數股東出席或實際上並無如會議紀錄所載之出席率,竟仍於各該會議紀錄上記載全數股東出席或記載不實之出席率,用以表彰該次改選董監事議案經全體股東同意或承認公司財務報表議案,則就未參與各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及○○○○公司、○○化學公司應依公司法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
大台北地區、桃園、基隆、新竹專辦偽造文書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擔任刑事告訴代理人、刑事自訴代理人、刑事選任辯護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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