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若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可判決離婚之程度,仍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參照)

有興趣的網友可以參考一下上述判決喔,原審(高院)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離婚之訴者,必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可歸責於他方之重大事由,如不構成同條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同一事實即無可再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後遭最高法院已前開理由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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