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一級毒品者,則依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並且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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