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行為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一級毒品者,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如係販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一級毒品者,則依照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並且其行為中所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受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參照)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社會秩序維護法】娼嫖同罰?半套也罰?1/3套也要罰嗎? 撰寫/黃建霖律師

點交協議書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需有補強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