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
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惟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
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
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
之有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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