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販賣毒品既遂罪,須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付客觀二要件均坦承,始為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
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又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又同
條例第 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就販賣毒品部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即以有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交
付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如行為人就價金之給付及標的物
交付客觀二要件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最
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 4021 號 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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