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合夥】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裁判字號:49年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要旨: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裁判字號:41年台上字第113號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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