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 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 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 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 年 台上 字第 1029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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