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土地法/第10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按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為土地法第102條所明定。又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民法第422-1條所明定。又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先適用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為是

另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尚須注意:
1、土地法第102條中「二個月內」,並非登記權利的存續期限,僅是訓示規定。換言之,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均得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所以,承租人不會因為逾越了二個月的期限而喪失權利。
2、依照條文文義,出租人實負有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又承租人得請求登記之性質,乃「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起算點應以租賃成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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