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30-1條】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於二年內為之

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1第3項定有明文,所以有請求權之人知有剩餘財產請求權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該請求權時,該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另實務認為前揭法律效果並不因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之一方不懂法律規定或誤解法律規定而有差異,請民眾特別注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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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30-1條法條參照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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