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被害人,不以已特定為必要,而是以可得特定之人為必要;判斷標準應依犯罪行為人所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為綜合判斷,只要能推知所指何人,即足當之 撰寫/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被害人,不以已特定為必要,而是以可得特定之人為必要;判斷標準應依犯罪行為人所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為綜合判斷,只要能推知所指何人,即足當之 撰寫/黃建霖律師
引言: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此一他人作何解釋?學者認為此他人,不以已特定為必要,而是以可得特定之人即可被認定為被誹謗之人,換言之,並不要求指名道姓為必要,而應依照犯罪行為人所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為綜合判斷,只要能推知所指何人者,即足當之。不過,若誹謗之事並非對於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係對何人為之,即不能成立誹謗罪。例如,在報紙發表文章稱「法官審法官」、「貪汙審貪汙」,既然並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就不能認為構成誹謗罪喔!
相關實務
可參司法院7年院解3806號解釋文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解 字第 380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37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243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9、310 條 ( 24.01.01 )
解 釋 文:
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
全文內容:
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復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電廣西高等法院陳首席檢察官覽上年戌江代電悉所請解釋一案業經本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合電知照司法院子寒印附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司法院鈞鑒設有律師某甲競選立法委員在報章發表意見一則內有一段略謂查現行刑法之訂定凡公務員有犯瀆職貪污罪之嫌疑者均由法官審判而法官之犯瀆職貪污罪者又歸法官審判以法官審法官以貪污審貪污按諸法理顯有弊端若謂法官犯法無須辦罪者未免笑話云云雖係發表意見究其語氣頗屬失體有謂身為律師出此言論實跡近誹謗法官對於國家及法院之信譽尤不能謂為無損似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有謂言出善意批評不應成立犯罪二說孰是孰非事關法律適用不敢擅斷理合電請解釋示遵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陳錫湖戌江檢丁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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