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勞僱契約之試用期約定合法性?只要約定符合一般情理,即有效力。 整理/黃建霖律師


【勞資糾紛】勞僱契約之試用期約定合法性?只要約定符合一般情理,即有效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勞動契約之種類繁多,勞動內容之差異性常屬天壤之別,
    就各種不同性質之勞動性質,其所需之勞動能力多屬不同,
    僱主需多久之試用期間始能考核確定所僱用勞工是否適任,
    尤難以一定之標準日數相繩。此一高度歧異化、個案化之情
    狀,本應委由當事人依其個別情形加以約定,故勞動契約有
    關試用期間之約定,應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
    符合一般情理,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或強制規定,
    其約定應生契約法上之效力,而得拘束當事人此觀勞基法
    施行細則原來有關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嗣後已
    遭刪除,並不再就試用期間之長短為規定等情,更足為證。
    (相關判決可參臺北地院民事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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