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遺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遺棄】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如僅對於
無自救力之人違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
、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
該條之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後段(即現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
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如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違
反扶養、保護之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
不能生存之虞,則僅民事責任問題,並不成立刑法該條之罪。上訴
人對於其子雖未盡扶養、保護之義務,但其子尚有母為之扶養、保
護,自不成立遺棄罪名;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
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
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
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五
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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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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