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所有權認定】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所有權認定】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 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第2221號判例要旨「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某甲(起造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參72年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故不能僅憑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主張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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