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合】民法第811條「附合」要件之分析 整理/黃建霖律師

【附合】民法第811條「附合」要件之分析 整理/黃建霖律師

一、概說
按依民法第88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由此可知,當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成重要成分時,將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
二、構成要件
()、須為動產與不動產附合
附合之物,須為動產,被附之物須為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不動產與不動產並『不』發生附合問題。例如某甲建屋與某乙的土地。房屋為獨立的不動產,故無法由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又附合的原因究竟是人為或自然力、人力所造成有無行為能力、善意或惡意,均不所謂。
()、須為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所謂的重要成分,依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係指二物互相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又依最高法院認為「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自明。」(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裁判要旨、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78號函參照)動產是否因為附合而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可斟酌固定性及繼續性的程度,依社會經濟觀念加以認定。
例如
1、以磚、水泥修繕房屋2、以油漆粉刷牆壁又例如不能成為重要成分之例子
1、將他人活動門裝於己屋2、懸掛廣告招牌於他人屋頂
()、須不屬於同一人所有
此觀民法第811條規定自明。若屬同一人所有,則不發生附合之法律效果。又何謂不發生附合之法律效果,係指不發生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他人動產所有權的法律效果。至於動產所有權應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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