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
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
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
其不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不
認其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又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關於上訴人事務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違反
受託義務、不當得利部分及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
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
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相似判決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乃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
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
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
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
二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
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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