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全民看判決系列】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任適用規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車禍-全民看判決系列】好意施惠搭載他人,卻發生車禍之減輕責
任適用規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律師重點摘要:


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
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
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二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
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簡言之,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減輕
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子辛○○(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於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搭乘未成年友人即被上訴人丙
○○騎乘之機車,行經台九線二六九公里處,不幸遭庚○○酒後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追撞,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
故被上訴人丙○○及庚○○同為肇事原因,並無主、次因之別,
被上訴人丙○○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戊○○、己○○
為其父母,庚○○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
日死亡,被上訴人丁○○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
十四條規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所受醫療費、喪葬費、扶
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二千零四十四元
,乙○○所受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
四十元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乙○○一百十四萬三千五百
四十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
位聲明,求為命:(一)被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甲○○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上訴人乙○○一百十四萬
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丙○○、
戊○○、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四
十四元,上訴人乙○○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及各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日期)起算
法定遲延之利息。(三)前開二項聲明,如有一部分履行,其他人則
免其責任之判決(第一審就備位之訴判命(1)丙○○、丁○○連帶
給付甲○○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2)丙○○、丁○○連帶給付乙○○十二萬七千四百十
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3)丙○○、戊○○、
己○○連帶給付甲○○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4)丙○○、戊○○、己○○連帶給付乙○
○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5)前開第一項及第三項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6)前開第二項及第四項金額,如其中
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駁回上
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如附
表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丙○○、戊○○、己○○則以:丙○○係因辛○○之要
求以機車載送辛○○前往購物,因此不幸發生事故。本件車禍主
因為庚○○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上訴人放任未成年之其子
辛○○在外活動,未盡其管束、教育、保護之責任,亦為本件意
外事故之原因。且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伊屬於低
收入戶,在飲料店打工,每月收入不到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為高等法院的判決主要內容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庚○○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
小客車,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其顯有過失,且與辛○○死亡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丙○○無照駕駛機車由路邊起步進入車道,跨越
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
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斟酌上開情形及雙
方過失情節,認庚○○、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
五十之過失責任。丁○○為庚○○之繼承人,庚○○所負之損害
賠償債務應由丁○○繼承。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
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甲○○支
出醫療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元及喪葬費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有
醫療費用收據、喪葬明細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甲○○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甲○○、乙○○分別係四十五年六月四
日、五十三年二月三日出生,其於六十歲起受辛○○扶養之際,
尚有餘命十九年、二十二年,依花蓮縣九十四年每戶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上
訴人除辛○○外,尚有二女一子,且上訴人為夫妻,應互負扶養
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結果
,甲○○、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七
元、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丙○○與庚○○過失程度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應為適當。則上訴人各得請
求之金額甲○○為一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十七元,乙○○為一百
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辛○○乘坐丙○○所駕駛之機車,
其係藉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丙○○係其使用人,丙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應認辛○○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丙○○之過失比例,應減輕
丁○○之損害賠償金額丙○○係好意且無償搭載辛○○方便其
外出購物,兩人之間形成一種好意施惠關係。好意施惠者雖有構
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但好意施惠關係與一般侵權行為者之間,因
其請求權基礎性質上的不同,而不足以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所稱之行為共同關連性。從而,也不應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丙○○不與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應就其對於事故發生之百
分之五十過失負賠償責任。丙○○、庚○○之繼承人丁○○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甲○○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乙○○八十七
萬七千四百十六元,上訴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七
十五萬元,扣除後甲○○、乙○○得請求金額分別為十八萬八千
五百五十九元、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戊○○、己○○為丙○
○之法定代理人,其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
應與丙○○就前述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丁○○、戊○○、
己○○三人間,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三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
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其三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則其三人僅具有
同一目的,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非有理,丙○○、丁○○之連帶賠償責任,與丙○○、戊○○、
己○○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構成不真正連帶之關係。至於丙○
○與丁○○之間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但因為被上訴
人就此不利事項,並未提起上訴,自無從廢棄第一審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有關連帶給付之部分,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以下為最高法院判決內容】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六十
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自小客車之庚○○與駕駛機車載
送辛○○之被上訴人丙○○均有過失,二者同為肇事原因,雙方
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前開
說明,庚○○與丙○○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乃原審竟認雙方
不具行為共同關連性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庚○○與丙○○不
負連帶賠償責任,丙○○僅應就其過失百分之五十負賠償責任,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見解即有違誤次按駕駛機車有過
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
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第一、二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車禍,庚○○與丙○○二人均有過失
,且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而丙○○以機車載送辛○○,丙
○○為辛○○之使用人,庚○○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固
得主張因丙○○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上訴人(辛○○之繼承人
)之金額,惟辛○○與其使用人丙○○間,有無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仍應視其是否合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而定,如不合
於此法條之規定,丙○○即不得為過失相抵之主張,而應對上訴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庚○○則因係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戊○○、己○○分別係丙○
○之父母,均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丙○○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乃原審
慮未及此,就丙○○得否對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過失相抵
之主張未予調查審酌,遽認丙○○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全部被上
訴人均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亦有未當。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
附表:
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
○○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一百十七元暨自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自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戊○○、己
○○等三人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一百萬零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乙○○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戊○○、己○
○等三人連帶給付。
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
八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就被上
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甲○○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
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
。
(二)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
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就被上訴
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
(三)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甲○○九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暨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四)被上訴人丙○○、戊○○、己○○等三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乙○○八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自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
(五)第一、三項金額中之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暨其按第一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第二、四項金額中之十二萬七千四百十六元暨其按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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