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買賣標的物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判斷 整理/黃建霖律師


【買賣】買賣標的物瑕疵,得主張解除契約之判斷    整理/黃建霖律師

【法律規定】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相關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係指物之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 之損害,兩相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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