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整理/黃建霖律師

【車禍】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等規定,被告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受僱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小貨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原判決認定其合於上述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論科,適用法則並無不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判決:臺中地方法院刑事99年度交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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