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 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和解】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又本質上為創設或認定,應依契約內容為定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稽。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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