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發生車禍時,如果員警到場處理,肇事者坦承自己為肇事駕駛人者,即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行之適用 整理/黃建霖律師

【車禍】發生車禍時,如果員警到場處理,肇事者坦承自己為肇
事駕駛人者,即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行之適用    整理/黃建
霖律師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
    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車禍發生後,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蘇宥翔、林俊良依據報案到現場
    處理,然其等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被告卓建州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
    人等情,業據證人蘇宥翔、林俊良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
    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二0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
    五頁背面),互核一致,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他字第三九一二號卷第二五頁)存卷得佐,則被告犯
    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
    自首為肇事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
    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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