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車禍(受傷)之請求賠償明細表



【車禍】車禍(受傷)之請求賠償明細表

一、請求依據

肇事者致他人身體、生命遭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參民法第184條規定: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參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賠償明細表

(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不能工作的損害):
1、請求依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應負賠償責任」。
2、應注意事項 
(1)、若案件涉及勞動能力是全部或一部分喪失之部分,法院通常會參考:a醫院鑑定報告b被害人原有工作技能c工作性質d再就業可能最後再依自由心證認定之。
(2)、勞動年數的計算標準依訴訟實務有多種標準,有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年齡者,亦有計算至五十歲或五十五歲者,法院常參酌被害人原有職業、健康狀況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核定之。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評價標準:a.有工作者:不單以現有收入為準。評價殘存勞動能力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健康狀態,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b.無工作者:無工作之未成年人可按其在校成績及政府單位公布之各統計資料作為參考;無工作之主婦可按同樣工作內容僱請傭人或管理代勞應付之報酬,估算損害額;失業者就其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之職業、年收入等認定之。
(4)、須準備的證據:須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公司證明或營業報稅資料作為法院審定之依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交通費等):
1、看護費。僱請特別護士或醫院護佐而有合法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者,訴訟實務准予請求賠償。但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實務上有認為未實際支出費用不得請求、惟多數認為得以請求者(請參下列判決)。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    
2、義肢、義齒、義眼、拐杖等費用。
3、營養補品費。但無醫師處方,私自購買者不准請求。
4、被害人乘車前往醫院之交通費(通常為計程車費)。
(三)醫療費用(醫療費用已由健保給付,仍得請求):
另被害人如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其住院及醫療費用,已由保險單位給付,或被害人自行支付醫藥費後,向保險單位領取醫療費用,因被害人參加保險,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單位所付醫療費用,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價,故被害人仍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
(四)精神慰撫金:
依照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交通事故受傷慰撫金數額常因傷害輕重差異頗 大,依目前實務,實難有較為準確之判斷標準。
又精神慰撫金的判斷多寡,請參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

三、二年賠償請求時效(務請注意):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簡言之,從知悉損害發生之時及行為人起,二年內一定要請求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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