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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離婚律師:如何離婚?可以自行協議嗎?還是透過訴訟?

離婚,可以夫妻雙方自行協議,也可以透過訴訟程序 如何離婚,是民眾常見的諮詢提問,依照規定,可以夫妻雙方兩願離婚,也可以透過提起離婚訴訟來進行。 相關規定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事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審查標準】~實務上案例整理

【民事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審查標準】~實務上案例整理 訴訟上舉證,常發生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之衝突,於刑事訴訟中,因為是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但於民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任何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似無採用刑事上嚴格之審查,然審查之密度以及審查標準究竟為何?以下就法院實務上案例做簡單的整理: 一、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原則採取證據能力者: ●     「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訴人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 ,且對方私人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 ,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且私人取證方式若有非法情事,尚得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請求 刑事追訴等,有法律機制得以制裁遏阻非法行為,是 無需借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效果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者負有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前為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上開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形成之弊端,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採取「比例原則」衡量者: ●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