驅逐出境之相關規定、實務見解介紹
外國人驅逐出境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刑法第九十五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為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應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
刑法第九十五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為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應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應否驅逐出境的審酌標準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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