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本案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言。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事實而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固勿論,即攸關犯罪同一性辨別之犯罪時間、地點、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等亦屬之。上訴人於警詢中,對警員所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之次數、時間、地點、數量等各節時,固自承有販賣行為,然關於販賣之時、地等細節則拒絕回答,繼經警員提示其與OOO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則又改口否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綜觀上訴人上開供述,其自白販賣犯行部分之時間、地點,均付之闕如,致無法判斷所自白之販賣行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販賣行為是否同一,因而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針對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OOO部分犯行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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