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至施用毒品者就販毒者之指認,係其不利供述之延伸,與其供述同質性,自不能作為其供述之補強,是不能單憑施用毒品者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其指認被告為販毒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程序雖未違法,仍需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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