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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