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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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乃屬常態,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論持有毒品罪;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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