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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發還扣押物的法律依據、參考判決

發還扣押物之相關法規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該案既經 判決確定 ,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 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首頁 委任律師

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17、82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22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 97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0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 19.12.26 )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19.12.26) 提  案: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

使用借貸之相關判決、實務

▲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使用借貸 #民法第425條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使用借貸 ▲使用借貸之繼承 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 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 使用借貸 #無權占有

驅逐出境之相關規定、實務見解介紹

外國人驅逐出境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95條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 刑法第九十五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所為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應聲請法院裁判後始得據以執行。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3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應否驅逐出境的審酌標準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誣告罪之相關實務、判決

誣告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169條規定 Ⅰ.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條規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規定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誣告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誣告罪並以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固不得遽指為虛偽(統字第1449號意旨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即令所訴非全虛偽但 其中有一部分不實被告人又明知 而妄訴仍應構成誣告罪(統字第1021號意旨參照)。 按 某甲 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 。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意旨參照)。 按 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意旨參照)。 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固 可提起自訴 。其向檢察官 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得 聲請再議 (司法院院字第1616號意旨參照)。 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 自訴 (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意旨參照)。 按 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自得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 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Ⅱ.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民法第216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21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 民法第213條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5條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6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相關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 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 ,屬於 消極的損害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定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既存法益之減少,須以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乃倘無該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即能取得其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是以所失利益並非現實具體之利益。兩者意義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有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有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履行利益 #給付利益 ▲【民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可不可以主張租金從押租金中扣除?

問題意識 本所律師偶爾會遇到網友詢問,跟房東簽立租賃契約時,同時有給付押租金,我這個月繳不出房租,跟房東主張說從押租金中扣除,房東說不准,有無道理? 房東有理 一、押租金的意義: 押租金,是租賃關係成立時或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的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或第三人交付於出租人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二、承租人能否主張用押租金抵充租金?房東可以、房客不行 從上面押租金的意義來看,出租人須待租賃關係終了時,承租人沒有租賃債務,出租人才負返還押租金的義務。當中的期限利益是歸出租人。 如果允許承租人主張充償(以押租金抵作租金),除了 剝奪出租人的期限利益 ,也會 使將來之租賃債務,欠缺擔保 ,這也與押租金的意義有違背。 至於出租人可否主張從押租金充償租金呢,答案是可以的。為何?因為這是出租人自願拋棄押租金返還期限利益以及將來租賃債務之擔保。 出租人要怎麼充償呢?有學者認為,只要出租人有充償的意思、有充償的事實即可,無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充償,是一種事實行為。充償的效力,不以承租人了解或通知到達為要件。 另學者有認為押租金充償後,承租人不付補充的義務。 三、相關實務見解: 按(一)租舖時所交之按櫃,係為擔保欠租而設,並非以之按月抵租,故交付按櫃後仍須依約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按櫃,遂謂並非欠租。(二)鋪屋既有鋪底,則關於拆修鋪面之費,當然應由鋪底權人負擔,不得以此抵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 按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并命不動產之承租人按期向管理人給付租金。承租人自不得以押金有無著之虞為藉口。而主張於押金內扣抵。若承租人因此抗不交租。管理人自得提起交租或交出租賃物之訴。又該租賃物縱經拍實。其租賃契約。對於拍買人仍繼續存在。其押金即可認為對於拍買人之債權。不能就租賃物之賣得金。主張優先受償(司法院民國25年11月20日院字第1579號解釋)。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之相關實務、判決

刑法第306條規定 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停車場 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及同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民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會發生遲延責任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遲延責任 ▲契約一方縱使受領遲延,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受領遲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同時履行抗辯 #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查甲○○分別向乙○○及丙○○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而訂有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依約甲○○對於乙○○及丙○○公司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乙○○及丙○○公司對甲○○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間自有對價關係,然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預售」性質,其價金均係依工程進度分多期給付,危險之移轉亦較延後,核與一般成屋之買賣尚屬有間,如買受人可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若仍強求其應繼續繳付分期價金,而待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使其取得所有權之危險移轉時方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與誠信原則相悖,是於買受人繳清全部價金前,若其已知標的物有明顯瑕疵存在,經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而足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時,縱於危險移轉前,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以兩造間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逕認買受人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丙○○公司等

民法第95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5條之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收到存證信函後,將存證信函退回而未讀取信件內容,仍認送達合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95條#存證信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