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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2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2條之規定 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之後之法律效果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規定 Ⅰ.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Ⅱ.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 #民法第92條#民事舉證責任

車禍案件常用法規、實務、判決

▲車禍造成車損的請求賠償依據(有的網友會詢問這個部分怎麼寫書狀,參考如下)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決議內容,可參連結: https://sites.google.com/site/jianluefalue/min-shi-shi-ti-fa/min-fa-di153-198tiao-zhai-zhi-fa-sheng/page -------------------------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有些判決再計算車損的折舊率,會參考上開資料,有需要的網友可以點擊下面的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連結: https://www.ntbt.gov.tw/etwmain/front/ETW118W/CON/1771/7100329946536740738?tagCode= ▲車禍官司,網友有時候會提問有關對方提出的損賠不合理或沒有舉證,可以參考下面的寫法,回應對方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相關判決、實務

刑法第354條條文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是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357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54條之「毀棄」客觀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毀棄,乃「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持有之行為。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非消滅物之存在,而是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持有之行為。 刑法第354條之「損壞」客觀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損壞,是指損害破壞,使物的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且降低物的可用性。對物發生作用,使物品的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的可用性,相較於損壞之前,有顯著的不良之改變。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不堪用」客觀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致令不堪用,是從功能上去界定毀損的定義,使物品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的行為。 -------------------------------------------- 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院字第1989號 甲用石擊斃踐食菜園之他人豬隻。如係出於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但應注意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院字第2852號 某甲繳納報名費。投考某機關錄事。於入場領卷後。潛行出外將試卷毀棄水中。此項試卷。既經某甲領受。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該試卷本係專供某甲考試之用。其自行毀棄。亦於公眾或他人無所損害。自不成立何種犯罪。 院字第2355號 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房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斷。 66.7.2台66刑二函字第1000號函 此實務見解認為放逸車輛胎內空氣,並非毀損輪胎,空氣非財產,故不成立犯罪。 吃掉他人所寄放的食品 有學者認為,如果依照物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原本就會造成物品本質的破壞,此時並不構成毀損,這樣反

民訴聲明調查證據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 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 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 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 毫無證據價值 ,或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 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 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同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同旨。 ----------------------------------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