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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律師

委任本所律師的流程說明如下 1.來所諮詢,評估是否需委任律師:         建議民眾先透過電話(02 2321 2681),跟本所助理預約「 與律師面對面免費諮詢 」的時段,來所諮詢。         本所律師可以先了解案情,以便評估是否有進行訴訟或委任律師的必要性。 2.來所諮詢需要帶的資料: 請攜帶與案情相關的資料,例如離婚協議書、遺囑、房地產地契、權狀、開庭通知書、傳票等。 如果您不知道要攜帶什麼,可以先來電(02 2321 2681)問一下本所律師。 3.諮詢時,我們會提供的資訊: 諮詢的時候,本所律師會依照實務經驗,告知民眾 相關的法律規定。 如果進行訴訟,重點為何。 訴訟程序如何進行。 當事人應如何提出證據。 個案的法律上評價。 4.確認委任本所律師,要辦的手續:         如果民眾最後決定要委任本所律師,我們會跟民眾簽一份委任契約(一式二份,民眾與本所各持一份),另外會就民眾提供的資料影印,以作為訴訟之用。 【衍伸連結】 聯絡我們 免費法律諮詢

【押租金】租賃關係中,「押金」與「違約金」有什麼不一樣?

【押租金】租賃關係中,「押金」與「違約金」有什麼不一樣? 一、租賃不動產時,除了給付租金外,通常房東會要求一併給付「押金」,而契約中另外又明訂有「違約金」,究竟「押金」的意義為何?「押金」與「違約金」有什麼不一樣?以下一一說明: 二、相關法條: 「押金」在法院常用使用的名稱是「押租金」,民法裡並沒有明文押租金的條文,但是由法院已就押租金做過許多判決可知,押租金的存在是被承認的。 另外,土地法裡面有就「押租金的金額範圍」明文規定: 土地法第98條 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 前項利率之計算,應與租金所由算定之利率相等。 土地法第99條 前條 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二、「押租金」到底是什麼: (一)前提一個觀念,出租人(房東)與承租人(房客)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互相負有以下義務: 1.出租人負有之義務 (1)交付租賃物並使租賃物保持和於約定用益狀態義務。 (2)租賃物之修繕。 (3)瑕疵擔保責任。 (4)稅捐之負擔及費用之償還。 2.承租人負有之義務 (1)租金支付。 (2)租賃物之保管。 (二)押租金之目的: 「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1.很重要一點:「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是 兩個不同而各別成立的契約 。 2.何為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由上面(一)「2.承租人負有之義務」衍生可以得知,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所負有之「租賃債務」是指: (1)租金支付--->租金債務,以及租金遲延之利息。 (2)租賃物之保管--->租賃關係終止時,若租賃物有可歸責於承租人而發生之損害,承租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 3.運作: 承租人(房客)以「擔保債務」為目的,將押租金所有權移轉給承租人(房東),而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如果承租人「未負有租賃債務」,或是「有租賃債務但是以租金抵銷還有剩餘」時,出租人即負有返還加租金與承租人之義務。 3.簡單來說,給付「押租金」的契約,性質上是一個「信託的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附有停止條件的所有權讓與契約)」,與原租賃契約有別。 (三)押租金之效力:於 租賃關係終止時 ,若承租人負有上列租賃義務(有積欠租金不付,或是把故意把房東的房間弄壞了)

刑事訴訟再審的客體(什麼判決可以聲請再審、裁定可否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再審的客體-整理表單 可否聲 請再審 客體 說明 O 有罪判決  O 無罪判決  O 免訴判決  O 不受理判決    O 簡易判決  X 應不受理而誤予以受理的判決  僅得非常上訴  (可參 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10月25日 ) X  管轄錯誤不當之判決 僅得非常上訴  X  非常上訴的判決 非常上訴是在糾正法律上的錯誤,並未涉及法律問題,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替代原審,依據原所認定的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的法律而為裁判,使其成為合法,與再審是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的救濟方式並不相同,因此對於非常上訴判決並無聲請再審的空間。 (參 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 )  X 程序上駁回上訴的判決  因與實體事項無關 (參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 )    X  確定裁定 (包括程序上事項的裁定、實體上事項的裁定) 程序上事項的裁定 1.駁回上訴的裁定、2.駁回自訴的裁定、3.駁回再審的裁定、 4.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的裁定 實體上事項的裁定 1.更定其刑的裁定、2.定應執行刑的裁定、3.易科罰金的裁定、4.單獨宣告沒收的裁定、5.減刑的裁定、6.撤銷緩刑宣告的裁定、7.保安處分的裁定

合會的種類:團體性的合會vs個別性的合會

前言:最近有網友來電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合會的種類,這個問題包含了立法以及法院判決實務的演進,我們台北所的律師稍微做了一些整理如後,供大家參考喔。 一、合會的種類:         合會契約因為契約內容的不同,分類甚廣,但如果是打官司、訴訟,基本上分類理解成團體性合會以及個別性合會即可。 (一)團體性合會:         是指由會員成立經營共同事業的組織,契約當事人為會員全體,會首也是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個會員所繳納的會款,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首只是居於業務執行仁的地位,為合會保管、分配合會金。 (二)個別性合會(學說亦稱單線性合會):         是指由會首與各個會員所締結的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二、法院判決實務:         早期的大理院民國三年上字第931號判例,是承認團體性的合會種類,但到了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似乎認為除有特約外,僅有個別性合會的種類。 三、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債篇第19節之1《合會》 依照現行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則規範了前段團體性合會、後段個別性合會之性質 。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關係

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 (一)、條文內容: I.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構成要件: 1.客觀上:「公然」→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意旨解釋參照)。 2.行為:「侮辱」→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二、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 (一)、條文內容: I.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I.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構成要件: 1.主觀上:「意圖散布於眾」 2.行為:「指摘或傳述」 3.客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關係 介紹幾則可供參考的判決如下。 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論科,此有司法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又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