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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修正!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

支付命令修正!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舊法  新法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 一、 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二、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 異議權 ,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判決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下稱共犯被告) 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 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 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既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 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判決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判決   傳聞法則固然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計,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毫無可替代性,故傳聞法則亦非一律無有證據能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文中,列明「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一語即明,易言之, 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由法律預就某些符合或達於一定信用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或(與)捨此之外,無從期待能夠再有相同供述證據出現,確有使用既存傳聞之必要情形,特別規定其例外可以作為適格之證據 ;而依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均屬此類法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 證人之偵訊筆錄 ,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 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 ;此 所稱「顯有不可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 (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又 主張有此種嚴格限制條件存在之辯方,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指出原委 ,以便法院進行調查,倘竟無憑無據、空口白話,一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再 上揭證人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並無以「必要性」作為限制要件,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必須有此積極要件者有別 ,不容將之混淆。是法院肯認證人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時,不必贅言該項供述,如何具有使用之必要性,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延伸閱讀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證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周五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不動產法律糾紛研究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