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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的定義?為何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前言 什麼叫做違章建築?定義是什麼?相信這是很多人心中的疑問,也是本所律師常接到的法律諮詢電話之一。 違章建築的相關規定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本文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學者對於違章建築的定義 學者有認為,所謂違章建築,意指違反建築法令,不能取得建築執照,以至於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 為何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提出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本文)。 申請使用執照,則須檢附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違章建築因違反建築法令而無法請領建築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合稱建築執照),因此無法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所謂「自白」得減輕其刑,若司法警察、警察官於調查犯罪時,未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提起公訴,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有違法律程序,故於此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固應有減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辨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問,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房東可以隨意終止租約嗎?

Q:邱先生隻身上來台北打拼,並在公司附近租了一間單人套房,圖就近上班方便。但是日前房東表明想提早終止租約,因為房東說:「我女兒從歐洲讀書回來,要住在這間套房裡,所以我要把房子收回,麻煩在月底前把房子收拾好並搬家,我會把押金退還給你的。」不過邱先生與房東所簽的租賃契約,租期是一年,且契約內僅載明乙方(房客)提前終止租約的條款(應再給付一個月的租金作為賠償),並無約定對於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房東可以任意終止租約嗎?邱先生該怎麼做? A:一、通常有定期限的租約,要終止租約時,應提前通知(民法第453條參照)。除了法律所規定房東可提前終止租約的情形(如:房客違法使用、遲付租金、任意轉租等)外,否則通常如租約沒有約定房東能終止的事由,房東是不能隨意提前終止租約。 二、但若簽完約後房東表明在發生某種情形下(如本件女兒回國等情形),就會將房子收回供自己使用,而終止租約,且房客也同意時,則租約就有一附帶「解除條件」的約定,於條件發生後租約即會解除(民法第99條第二項參照),房客亦返還之。本件邱先生簽約後房東並無約定,所以房東應不可單方要求終止租約,需得邱先生同意。 法條依據 民法第 99 條第2項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預售屋的法定空地是否可以約定給特定人專用?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利嗎?

Q:劉太太在中和購買了一間房屋,位於大樓的樓頂,於買賣契約書中有建商與大樓其他住戶所簽訂的規約草約,其中約定的內容是「樓頂平台除了由建商所劃分出之公共設施範圍外,其餘部分歸由樓頂住戶共同保管使用( 一樓住戶亦相同道理)。」但是劉太太擔心這樣會不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不得約定專用的規定?及,此規約草約約定後,能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嗎? A:一、對於劉太太在大樓屋頂所買的房屋,其性質並不是公寓大廈構造物體本身 ,只是樓頂上的平台空間而已,所以沒有違反不得約定專用的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三款參照);同樣的,一樓空地除非是「通道、巷道 或防火巷弄」者外,否則也不是不得約定專用的限制範圍內。但是必須注意,劉太太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該規約草約需要經過大樓住戶簽署同意, 才能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前,將此規約草約視為規約。 二、且,在設定約定專用後,如果經過使用該約定專用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 ,就可以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三款參照)。不過要是使用該約定專用的所有權人,對於其使用已經違反公共利益時,管委會或負責人可不經該專用權人同意,訴請法院處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三款參照)。 法條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

購買房子前沒有提供審閱期,簽約後要怎麼辦?

Q:俊杰在台中向房仲人員購買了一間房子,但是在簽約前房仲人員並沒有提供房屋買賣契約書、要約書等資料讓俊杰帶回去事先審閱,且在簽約當時房仲人員在旁邊不斷催趕,要俊杰立即簽約。完成簽約後俊杰才發現自己所購買的房子有違章建築的問題且價格也沒有很合理,俊杰該怎麼辦? A:一、針對俊杰委託向房仲人員購買房屋時,通常都應享有至少五天「契約審閱期」的權利(應記載事項第1條「契約審閱期」參照),又對於此種委託房仲人員進行的房屋買賣所提供的房屋買賣契約都算是「定型化契約」,因此在訂立買賣契約時,房仲必須提供三十日以內的期間讓俊杰將全部條款審閱過(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一項參照)。因此本件俊杰可以以違反契約審閱期的規定,主張該契約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第二項參照)。 二、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是對於企業經營者與一般消費者而言,如賣方並非以買賣房屋為事業,則無該條適用。 相關依據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本契約於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經買方攜回審閱O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消費者保護法第 11-1 條 第一項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第二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房屋面積有「容許誤差」嗎?是多少?

Q:瑞瑞在新竹向某建商購買了一間預售屋,銷售員將房屋的買賣契約拿給瑞瑞,待她回家研究、審查過後再行簽約。瑞瑞就將買賣契約拿回去仔細看過了一番後,發現契約中對於房屋面積「容許誤差」的規定竟可以高達百分之二,瑞瑞認為這樣對她是否不太有利?想知道對於預售屋面積的「容許誤差」現在的法律是怎麼規定的?規定在哪? A:一、對於瑞瑞所說的房屋面積「容許誤差」的規定,我國是規定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中其應記載事項第6條(二)內。  二、在2010年4月30日前是允許預售屋有百分之一的誤差,但在2010年5月1日修法生效後對於預售屋全面 不容許有誤差 ,如果有誤差的部分就必須 互相找補 (應記載事項第6條(二)參照)。例如:假設房屋實際的面積比起契約所訂的面積小,建商就要把錢退還給買方;相反的,假設實際面積比契約所訂定的多,買方則必須要再補款給建商,但對此需要注意的是買方所找補的金額 不超過百分之二 。  法條依據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六、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  (二)依第四點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延伸閱讀: 購買預售屋,買賣契約僅記載房屋總價格,這樣合理嗎? 付完定金後不想簽約,定金是否會被沒收?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購買預售屋,買賣契約僅記載房屋總價格,這樣合理嗎?

Q:阿慶在桃園看上了一間預售屋,在銷售員的介紹下及與家人討論後,已經確定要購買了。日前正要準備與建商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建商依法讓阿慶先將契約帶回去審查幾天過後,進而再完成簽訂的行為,但就在阿慶審閱房屋買賣契約時,發覺建商僅在契約上記載此間預售屋的總價,阿慶並不曉得對於主建物,陽台、雨遮共占掉了多少,阿慶想知道這樣合理嗎? A:一、阿慶與其建商將要簽訂的買賣契約,並不符目前內政部對於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的規定。針對房屋面積和其價格的規定,因過去常會有建商將房屋加上許多其他虛坪,使人誤解房價沒有如此高因而輕易購買的情形。因此內政部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房屋面積就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分別計價(應記載事項第7條(二)「房屋價款」參照)。 二、且就房屋面積部分也應列明各項目,否則不予計價(應記載事項第4條(二 )「房屋登記面積」參照)。 法條依據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應記載事項 四、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 (二)房屋面積:本房屋面積共計OOO平方公尺(OO坪),包含: 1、專有部分,面積計OOO平方公尺(OO坪)。 (1)主建物面積計OOO平方公尺(OO坪)。 (2)附屬建物面積,即陽臺OOO平方公尺(OO坪)、雨遮OO平方 公尺(OO坪)及屋簷OO平方公尺(OO坪),合計OO平方公尺(OO 坪)。 2、共有部分,面積計OO平方公尺(OO坪)。 3、主建物面積占本房屋得登記總面積之比例OO%。 七、契約總價 (二)房屋價款:新臺幣O仟O佰O拾O萬O仟元整。 1、專有部分:新臺幣O仟O佰O拾O萬O仟元整。 (1)主建物部分:新臺幣O仟O佰O拾O萬O仟元整。 (2)附屬建物陽臺部分:新臺幣O仟O佰O拾O萬O仟元整(除陽臺外 ,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2、共有部分:新臺幣O仟O佰O拾O萬O仟元整。

付完定金後不想簽約,定金是否會被沒收?

Q:韋德想在桃園買間房子,因此找上房仲並在經由房仲介紹後,馬上就看上了一間心儀的預售屋,房仲見韋德如此中意的情況下,即在旁邊慫恿,希望韋德趕緊先付上定金,才可以把握成交的機會。韋德心動之於,當下就立即付了定金,但韋德付完定金後,如果反悔了不想簽約,定金可否請求返還? A: 一、關於定金的規定,應先看當事人間是否有特別的約定;如果有約定,則以約定內容為主,否則則會被沒收(民法第249條參照)。因為本件無法得知韋德與房仲間是否有特別的約定,因此依照民法之規定,支付定金後,應依契約無法履行是可歸責於何人,而會有不同的結果。 (一)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的事由,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二)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的事由,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貼心小提醒:本項加倍返還的性質為損害賠償,因此若契約已解除,依舊不會影響付定金人此項的請求權(民法第260條參照)。 (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定金應返還之。 二、綜上所述,因民法對於定金的規定是「任意法」,以當事人的約定為優先,因此建議當事人可妥善運用「除外」的規定,以保障自己的權益。 延伸閱讀: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延伸連結:  免費法律諮詢

因建商廣告不實而受到損害,應該怎麼做?

Q:淡水某建設推出了預售案,恰巧家妮近日有買屋的打算,就在朋友的推薦下,家妮即前往淡水看是否有符合自己條件的預售屋。在家妮參考建商所提供的廣告單、現場模擬圖、其他示意圖及接待人員的解釋說明後,皆與家妮所預想的有所吻合,因此幾天後家妮即買下了一間預售屋。但興建完工後,家妮一檢查,則發現與銷售當時情形有所不同,並最讓人無法接受的事,大門的門寬短少了將近50公分,如此即對於家中使用輪椅的長輩十分不方便,對此家妮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 A:一、家妮對於因預售屋建商的廣告不實而受有損害,建商應對家妮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參照),且對於建商的接待人員所作的解說服務也可主張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參照)。並如經公平會調查過後確有其事,得處以罰鍰或其他必要行為等(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參照)。   二、另外,家妮亦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適用,「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參照)   三、值得需注意的是,家妮於此 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證明建商與銷售時說法不一。因此如購 買預售屋時應將銷售時的廣告傳單等留存,日後才有證據能對此主張。   法條依據 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     第1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第2項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 31 條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1 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消費者保護法   第22 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係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自己之意思購買後,移轉其所有權交付予他人,此與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不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係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自己之意思購買後,移轉其所有權交付予他人,此與幫助施用及幫助販賣不同。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 幫助施用 ;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 幫助販賣 ,其 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者是否有集合犯之規定?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惟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是行為人於第一次施用毒品時是否即具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故意,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上訴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及移送併辦之另案,其犯罪時間則係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其二者時間相隔有二個月之久,上訴人亦自供承其於該二個月期間內,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尚難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為之,又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隔二個月,客觀上亦不能認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況 施用毒品罪本即非須集合多數犯罪行為始能成立犯罪,尚難認本案與另案間具有檢察官所主張集合犯之關係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移送併辦之另案應併予審理,並無理由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則難認有運輸毒品之罪責。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以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區分出既、未遂之別。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 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 然其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則屬另一次可分之獨立行為,應視其賣出既遂或未遂分別予以評價,如第二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二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 更不能將第二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一次之評價,祉論以單一行為之一個販賣既遂罪。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如行為人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則難認有運輸毒品之罪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者應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因此持續多次施用品者,應符合集合犯之特質。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什麼樣的情況,屬於「運輸」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 自外國販運 」或「 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 」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 國內之運輸 ,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61 號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者應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因此持續多次施用品者,應符合集合犯之特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者應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因此持續多次施用品者,應符合集合犯之特質。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如行為人基於反覆持續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屬之。 說明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被告每隔二、三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顯見確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而為,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因予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8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證據懷疑所供毒品來源者,則嗣後所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減刑之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證據懷疑所供毒品來源者,則嗣後所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減刑之要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證據懷疑所供毒品來源者,則嗣後所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因果關係,自無減刑之要件。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以營利之意思意圖販賣毒品,不論其賣出與否,皆應以販賣毒品罪之未遂犯論處,而非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佈」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 故意圖販賣營利而大量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大量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佈毒品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此與 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謂基於營利之目的將鴉片購入,尚未及發賣之情形,為符公平,不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輕罪,而應成立販賣罪之闡述,亦隱有上開意圖營利販入之情形,非僅止於單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程度,而已達於販賣階段,應視個案具體情況,依販賣罪之既、未遂相關規定論處 之意,尚無扞格。(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之情形。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 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購成再犯情況。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Q:頌伊在林口買了一間預售屋,並在買賣契約中有約定,「假設買方沒依約定給付價款違約,那已經給付的價款,可由賣方全部沒收」。但頌伊回家與家人深談過後,家人極力反對,並要求頌伊馬上向賣方解除契約。頌伊回去找賣方,並表達想解約的意思,賣方同意解除契約,但賣方以當初契約約定的內容,拒絕返還已給付的價款。賣方是否得拒絕返還已給付的價款?頌伊可否請求返還? A:一、按照一般買賣契約而言,頌伊違約,賣方通常會將已付的價款沒收。但仍有其他救濟方式。頌伊可以依照民法「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參照)或是所約定的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的數額 (民法第252條參照)。  二、由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多是由企業經營者單方面擬定的定型化契約,且不動產的買賣價格較高,基於站在保護消費者的立場,內政部制定了「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頌伊可依照以下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參照):  (一)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OO(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二)買 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OO(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 但 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三)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延伸閱讀: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租屋漏水糾紛,房東卻相應不理,房客在法律上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否直接解約?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者以有營利之意思為已足,不論最後是以原價或低價讓與予他人,皆為販賣行為。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又 所謂販賣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如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購成再犯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購成再犯情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不因等級不同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不以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購成再犯情況。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 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施用毒品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時,若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將「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 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原判決以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乃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認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謂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為已足,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 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Q :敏俊離鄉到桃園工作,在公司附近租了套房,過沒多久廁所開始漏水,敏俊趕緊連絡房東處理。房東盡速請水電師傅評估後,告知需將廁所打掉重新施工,為時一個月。敏俊認為施工的粉塵、施工人員之進出、無法使用廁所盥洗淋浴等情形,將造成居住上極大不便;相較之下,漏水問題反而可以忍耐。敏俊是否可以拒絕房東施工?若不能拒絕,房客是否可就施工期間之不便利請求減少租金? A:一、敏俊於通常使用情形下出現漏水問題,若租約沒有特別約定, 原則上應該由房東負擔修繕責任  (民法第429條第1項參照)。案例中, 專業人士評估必須將廁所打掉重新施工,此修繕行為係屬房東維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存行為,敏俊應配合修繕,不得拒絕 (民法第429條第2項參照)。  二、敏俊於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廁所,造成諸多不便,是否可向房東請求減少租金?法律漏未規定。 基於保護租賃關係中承租人使用收益範圍縮小或全然無法使用之目的 ,在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前提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5條。在本案例中,敏俊係依照通常情形使用廁所,後續漏水施工並不可歸責於敏俊,故 敏俊得就施工期間無法使用之部分,向房東請求減少租金。 延伸閱讀: 付完定金後不想簽約,定金是否會被沒收?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毒品,又有運輸之意思而運送毒品者,應成立販賣及運輸毒品罪為是。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 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 本件原審對於OOO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起運送往桃園,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敘述綦詳(見原判決事實二、理由三、五之(一)、(二))。所為OOO應成立運輸毒品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係指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行為,除成立運輸罪外,「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 本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事項三十八則係指已談妥販賣而「單純送貨」,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意旨執上開判例及決議,據指原判決違法,不無誤會。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固有明文 ,惟 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又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租屋漏水糾紛,房東卻相應不理,房客在法律上應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可否直接解約?

Q:德華是從外縣市到台北念書的大學新鮮人,因抽不到宿舍而在學校附近租屋。因近日雷雨不斷,德華的房間開始滲水、漏水,甚至出現積水的情形。德華雖多次聯絡房東處理,但房東總是拖拖拉拉、沒有具體回應;並因為社會經驗不足,租賃契約上也沒有清楚約定如何修繕,德華該怎麼辦?如何透過法律解決漏水糾紛呢? A:一、針對以通常方式使用租屋之漏水問題該由誰修繕,應先看租賃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若有約定,則依租約內容處理漏水問題。本件由於德華缺乏社會經驗,未與房東清楚約定修繕義務,故應該回歸民法規定, 由房東負擔租屋的修繕義務 (民法第429條第1項參照)。 二、在本件漏水問題應由房東負責的前提下,德華雖多次口頭請求房東處理,但房東總是相應不理,因此德華可 定相當期限 催告房東處理漏水問題(民法第430條前段參照)。本所律師 建議以存證信函催告 ,若後續有談判、調解、訴訟的需要,白紙黑字即能證明德華確實已行使法律上的權利,較能保障其權益。三、若房東於德華所定的相當期限內仍不處理漏水問題,德華可以:  1、若不想續租,向房東表明終止租約。 貼心小提醒:催告房東修繕時,若未在存證信函載明修繕之相當期限而逕行搬離,並非依法終止租約,易衍生後續問題。   2、若仍想續租,可自行處理漏水問題,並向房東請求償還處理費用或從租金扣除(民法第430條後段參照)。四、綜上所述,租屋遇有漏水問題是不能直接解約搬離,必須給予房東一定期間屢行他/她的修繕義務。 延伸閱讀: 房子後悔不買了,所付的價金是否全部都會被沒收了? 租屋漏水,房客可否拒絕房東修繕?施工期間無法正常使用房間,房客可否請求減少租金?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對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涉及刑罰權範圍擴張、減縮事由,應視同構成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採之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其調查程序屬於證據調查範圍。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屬自由證明事項,其調查次序列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兩者所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又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又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又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區別,如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則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故營利意圖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成要件,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論販毒者為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僅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能僅以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以幫助犯為論。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倘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 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論販毒者為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僅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民國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於持有毒品以數量多寡區別其法定刑。因此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以是否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為有所區別。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論販毒者為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僅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不論販毒者為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僅販毒者有營利意圖即有販賣毒品之罪責。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 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 ,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 共同販賣 , 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民國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於持有毒品以數量多寡區別其法定刑。因此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以是否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為有所區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 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民國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於持有毒品以數量多寡區別其法定刑。因此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以是否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為有所區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因民國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於持有毒品以數量多寡區別其法定刑。因此如行為人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以是否超過法定數量以上為有所區別。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 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 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站長推薦: 本所律師針對毒品案件的法律問題新增設了「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該網站是「只」針對毒品法律問題提供法律意見,歡迎大家前往參考,並賜予寶貴的意見喔!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以行為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調查犯罪人員如以「釣魚」之方式取得證據資料,是否有陷害教唆,以行為人原是否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為準。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而 「陷害教唆」 ,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 ;而 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 若行為人原本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毒,即屬「陷害教唆」,不能認已成立販賣毒品罪。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時,始為著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時,始為著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時,始為著手。 站長推薦 「 建律-毒品法律案件研究網 」   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故 轉讓禁藥或毒品,以行為人向受讓者為轉讓之意思表示時,始為著手。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以吸收犯為論。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運輸毒品與轉讓毒品,皆會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於社會事實上應不能切割。 按無論係運輸或轉讓毒品,必有持有毒品行為,該持有行為與運輸或轉讓行為,均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亦即運輸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轉讓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社會事實均僅為一個,不能割裂 ; 苟將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即非適法; 原判決一方面說明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與起訴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方面則又說明公訴意旨起訴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除與判決有罪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外,復與經判決有罪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就一個持有行為,分別與運輸或轉讓毒品行為各合為一罪而加以論述,致原判決既變更起訴法條(由運輸變更為轉讓),復就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相互矛盾,其法則之適用,難認妥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5號) 延伸閱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施用毒品而持有與為販賣毒品而持有係不同犯罪型態,應不可以以吸收犯為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於著手階段及既未遂之區分。 延伸連結: 本所推出「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喔,請有需要的民眾多加利用喔!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徵信業者販賣儀器給大老婆協助抓姦,可能觸法?

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先提醒網友,此類有關妨礙秘密案件的認定,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定論,本件討論的也僅是個案,無法一概而論喔! 一、案例事實簡化:         徵信業者某A,基於營利之意圖,由A提供並交由某B將具有竊聽並記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衛星追蹤器1 台,安裝於他人(即大老婆的丈夫)自用小客車後側保險桿內,便利大老婆窺視、監聽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A另外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監聽器,由大老婆自行裝設在甲車儀表板內側,便利其竊聽大老婆的丈夫非公開之言論、談話。 二、徵信業者的答辯理由(節錄、整理):         實務上對於徵信業者販賣衛星定位追蹤器及監聽器予欲調查配偶外遇情形之他方配偶認為並非「無故」。故徵信業者,合理確信販賣設備並不違法。 (二)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均認配偶對他方配偶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有外遇調查權及蒐證權,因此,配偶調查他方是否外遇而蒐證,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且同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罪,須以購買設備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之罪為前提,因之,販賣予他人合法使用監聽、監視之設備,亦不構成犯罪。         註:~簡言之:徵信業者認為,判決實務上認為配偶為捍衛婚姻權利所為的抓姦行為,因為不合於「無故」的要件,因此並不構成刑法第315-1條的妨礙秘密罪。又既然抓姦的大老婆不構成犯罪,賣徵信器材的徵信業者當然也不犯罪啦~ 三、最高法院判決理由(節錄、整理):         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 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

爭點效,應只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則後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理由節錄: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