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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x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屬物之瑕疵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76號判例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 延伸閱讀 【民法/第354條】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356條】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各類書狀代寫(含存證信函、律師函)

【個人資料保護法】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需填寫領獎收據,是否有違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需填寫領獎收據,是否有違個資法? 法務部102年8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9420號函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 19、20 條規定參照,民眾委託營業人「代客兌獎」或「 代表領獎人持中獎發票向代發獎金金融機構兌領獎金」時, 營業人與領獎人間係屬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因此, 營業人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事務特定目的,並與當事人有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即得於其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 。 主旨        有關民眾反映兌領統一發票中獎獎金需填寫領獎收據,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即財政部) 102 年 7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82280 號函。 二、按貴部(包括受貴部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代發獎金單位 )為發給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得否蒐集、處理及利用中獎人之個人資料乙節,仍請參照本部 102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100261220 號函(諒達)所示意見。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民眾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向行政機關請求發給獎金,應屬公法法律關係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簡字第 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眾委託營業人「代客兌獎」或「代表領 獎人持中獎發票向代發獎金金融機構兌領獎金」時,營業人與領獎人間係屬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 營業人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69) 之特定目的,並與當事人有委託代為兌領獎金之委任契約關係 , 即得於其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 及利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 。至於如何加強營業人辦理代為兌領獎金業務之相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事涉貴管稅務事項,宜請貴部本於權責審酌之。另建議貴部加強宣導民眾認知營業人代客兌獎之性質,俾使民眾自由選擇統一發票兌領獎金方式,以保障民眾權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1.06.21修正)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1.06.21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責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或監護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第 4 條 處罰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不以前後兩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條款之規定為限。  第 8 條 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 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第 9 條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淩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第 1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第 二 章 警察機關之管轄

【刑法第315-1條】為了蒐證,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偷錄音、錄影之資料,可否作為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

【刑法第315-1條】為了蒐證,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偷錄音、錄影之資料,可否作為檢察官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 法務部法檢字第1000803626號(座談日期:100年6月17日 ) 要旨        檢察官對於當事人私人或委託徵信業者在未得通訊一方事先同意或被監聽者非通訊一方之情況下,非法監聽所取得可能涉及他人犯罪之錄音、錄影資 料,可否將其採為認定他人有罪之證據,或應一律排除不予採用? 案由        檢察官於承辦案件時,對於當事人自力救濟或委託坊間徵信業者非法監聽所取得可能涉及被告犯罪之錄音、錄影資料時(指被監聽者非為通訊之一方或未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者而言),是否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或應一律排除不予採認? 說明 甲說          認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蓋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 ,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恰當,故 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 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 。依刑法第 315 條之 1 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 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法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 ,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 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由檢察官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560 號判決參照)  乙說        認為應一律排除不予採用,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102.01.08修正、102.01.23公布)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102.01.08修正、102.01.23公布)  刑法第50條  舊法  新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 ,爰增訂但書規定。 二、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故於第一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 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 三、增列第二項,規範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延伸閱讀 【刑法-通姦】我國實務認為通姦應論一罪之判決(北簡97年度簡字第4657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210條】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構成偽造私文書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警察機關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符合個資法之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警察機關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符合個資法之蒐集、利用。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010號(101.11.08發文)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刑事警察機關向高公局蒐集個人車行紀錄資料,係基於「刑事偵查」特定目的,並符合「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要件;又高公局提供該等資料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且係為協助偵查犯罪需要,應符合「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主旨         關於貴局(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擬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取得電子收費系統所蒐集之車行紀錄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 年 4 月 6 日刑研字第 10100398172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業經行政院 101 年 9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1010056845 號令公告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來函所詢 電子收費系統車行紀錄資料(含車號、經過時間、經過地點 )因技術上貴局仍得透過其他資料之比對而識別該車輛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故該車行紀錄應屬本法所定「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99.11.17發文) 要旨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 ,故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否准其申請。 主旨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77623 號函。 二、按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同時又是國家社會之重要問題,國家應有其婚姻政策,以維持風化並培養道德,自不能放任當事人自由結合,是以,婚姻之成立,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承認其為夫妻而予以保護。(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65 頁參照)我國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結婚最低限度之年齡,為婚姻法定要件之一,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良以精神上及身 體上尚未成熟之男女結婚,不獨有損於當事人之健康,並使其所生子女之體質低劣,且往往難以履行其對於子女之教養義務,是以,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非但為我國婚姻政策之表現(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三民書局,53 年 11 月版,第 193 頁參照),亦符合國際之潮流。又按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有同意權,係為期待家庭圓滿,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4 頁至第 5 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25 頁至第 28 頁參照)是以,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 ,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

【刑法/第335條】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認成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應認成立侵占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 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35條】持有人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網友諮詢集】兄弟過世,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網友諮詢集】兄弟過世,其遺產應如何繼承? 由於網友Jane提供的e-mail錯誤,無法寄送,故改編成文章,希望該網友能看到本所的回覆。 【網友提問】 1、弟弟死亡有配偶無子女,請問遺產受益人是否為配偶和我父母? 2 、 弟弟生前曾拿金飾去當鋪典當 , 弟妹要求用遺產清償當票 , 金飾她要拿走 , 這種行為是否為對 , 如不對應如何處理? 3 、 弟妹的保單借款也要求用遺產清償後再平分剩餘遺產是否為對? 【法律意見】 您好,先假設令弟與弟媳並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參照),則令弟媳可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後再處理繼承分配的問題喔。 一、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方面 令弟過世係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原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所明定。 夫妻的婚後財產是各自所有,夫妻的債務亦各自負清償責任,故應先分別釐清令弟、令弟媳的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各有多少。 就婚後財產部分,若系爭金飾是於「婚後」由令弟所購買,則應定位為其婚後財產,而須參與分配;若弟妹擅自取走,恐有違法之嫌。 就婚後債務部分,若令弟於「婚後」移轉金飾的占有,作為其與當鋪之間債務的擔保,則屬令弟的婚後債務,應由令弟的婚後財產清償。若令弟媳於「婚後」利用保單借款,則屬令弟媳的婚後債務,應由令弟媳的婚後財產清償。 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稱為剩餘財產。若令弟的剩餘財產為新台幣A元,而令弟媳的剩餘財產為新台幣B元,且A多於B,則令弟媳可先行使配偶之剩餘分配請求權,先分得(A-B)/2的財產。 二、就繼承方面 依照上述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後,我們再來討論繼承的問題,惟須注意相關稅賦與執行費用之問題。 令弟過世時是否有留下有效之遺囑?若有,於保留配偶與父母的特留分後,依其有效遺囑分配。若沒有,則依照法定應繼分計算。 法定應繼分的計算如下:令弟遺產繼承人除令弟媳外,由於沒有子女,令尊、令堂成為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2款參照)。按「配偶有互相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第  1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  3條 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第  4條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第  5條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  第  6條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 ,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 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第  7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 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第  8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定 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之情形,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民法/第1079條】「自幼撫養」之情形,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法務部102 年10 月11 日法律字第10200196020 號函 要旨         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規定參照,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 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 )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 主旨         貴會函詢民法修正前收養關係之成立生效時點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17 日原民企字第 1020051689 號書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9 條僅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57 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 年 4 月臺一版,第 259 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 「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 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 。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三、 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 (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 年 11 月版,第 541 頁; 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 年 4 月臺修訂一版,第 169 頁 ;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 年 1 月修訂四版,第 227 頁參照 ),附為敘明。 延伸閱讀 【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民事/終止收養】養父母死亡(北院100年度養聲字第166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執行訴訟業務,得否援用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另案筆錄作為事證?

【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執行訴訟業務,得否援用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另案筆錄作為事證? 法務部法律字第10203510680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20 條、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參照, 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者,得依上述相關規定蒐集 、處理,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 主旨         貴所函詢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1 年 11 月 7 日昭律字第 10111071 號函。  二、本件貴所函詢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相關疑義,經本部召集學者專家開會研商後,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律師為辦理民事訴訟案件,透過另案刑事訴訟當事人所提供而取得之刑事訴訟證人筆錄,是否符合個資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相關規定乙節:按個資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於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當事人自行公開 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時,得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次查 律師法第 23 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準此 ,律師因受當事人委任而辦理訴訟或非訟業務,基於法律服務或為履行與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為維護當事人權益爭取勝訴判決,而透過該案或另案(包含民、刑事)當事人所提供之相關筆錄或事證,可認係屬律師法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之範疇,而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因此,律師執行訴訟業務,援用另案筆錄事證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得依上開個資法及律師法之相關規定蒐集、處理,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      (二)有關應否依個資法第 9 條規定對另案證人或其他所涉個人資料之當事人踐行告知義務乙節:按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