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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 民國101年9月13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 )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 二、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 ,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 三、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 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 ,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因 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自得依法究辦 。 四、至民眾未經警方或其他在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錄影之行為, 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同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而得處以拘留、罰鍰或申誡部分 ,並未在本部上開函解釋範圍,此部分 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或由執法人員就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 延伸閱讀 如何調閱巷口監視器? 【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並無處罰未遂,所以如果裝設竊聽器,但無法證明有錄到內容,即不能夠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書狀代寫服務(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 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 延伸閱讀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台北分所)星期五律師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網友提問】進行投資講座,於會後分享個人經驗,使他人投資失利之法律責任?

【網友提問】 進行投資講座,於會後分享個人經驗,使他人投資失利之法律責任? 由於網友提供的e-mail錯誤,無法寄送,故改編成文章,希望該網友能看到本所的回覆。 【網友提問】       網友受邀到某公司說明國內外投資的差異講座,並無做任何公司介紹及銷售,會後該公司某A詢問網友的投資配置,經網友分享而後在海外開了基金帳戶。今年某A因急需把錢拿出來,但不願負擔解約的損失,而希望網友能接手買下此基金帳戶。網友並不願意,故某A威脅:會去檢舉網友在台介紹境外帳戶,會有法律責任,以促使網友答應他的要求,並強調當時他並不清楚內容而是因為網友的介紹才開此帳戶,故不需負擔損失。網友想詢問是否有法律責任? 【法律意見】 按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此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本法)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係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第4條參照)。 網友受邀進行講座應受有報酬,惟於「會後」分享是否被視為講座的一部分或延伸,進而被認為屬於受有報酬,容有解釋空間,難以遽下定論。 若網友之行為被認為該當本法第16條第1項,復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且從本法第16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乃係透過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健全此類行業之經營發展、整合管理,進而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甚明。足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台北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故違反本法第16條第1項使他人受有損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適用,他人自可依此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延伸閱讀 【網友諮詢】銀行借款詐欺案 撰寫/黃建霖律師 【網友提

【民法/第1174條】中國籍配偶(陸配)之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中國籍配偶(陸配)之拋棄繼承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明定。另依法務部82.12.24.法82.律字第27147號函,此期間屬除斥期間。故我國法律特別規定,中國籍配偶須主動向法院表示繼承,與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概括繼承不同。        復按司法院83.7.12.(83)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號函:「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於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或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 」,故中國籍配偶仍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民法第1174條第2項,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明拋棄其繼承權 。 延伸閱讀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範例 延伸連結 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分所星期五律師免費法律諮詢

【民法/第779條】相鄰關係使所有權人受到法律上限制,其相對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限制物權存在。

【民法/第779條】相鄰關係使所有權人受到法律上限制,其相對人不得主張有獨立之限制物權存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要旨         相鄰關係之內容 ,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 係所有權 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 限制物權。 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 (限制物權) ,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 延伸閱讀 【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可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民法/第796條】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提案         院長提議:「某甲駕小貨車因過失撞傷某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時,某乙對某甲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審判中發現某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受雇於某丙,某乙遂追加某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某甲對某乙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工作收入等證明文件,均否認其真正,試問: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是否合法?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否允許?某乙是否須負有舉證責任?得否因其不能舉證證明,即為某乙敗訴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 一、關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照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 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其擴張聲明無須經被告之同意 。 二、關於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因某丙係依民法規定,應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某乙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某乙就其支出醫療費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如係私文書而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法院不妨行使闡明權,訊問被告是否願舉私文書之製作人到場證明文書之真正,以資證明所受之損害。         乙說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許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旨在使民、刑事責任得一併解決,實為一便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第四百九十一條僅規定十款之事項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較為便捷,且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十款係列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除該十款外,均應準用刑事訴訟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101.11.12)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指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甲、丙同住臺北市南港區),惟乙(居住於臺南)得於每個月第 1、3 個週日由其與丙(須由甲夫陪同)於臺中會面 3 小時。嗣甲拒絕使乙、丙會面,乙向法院聲請執行與丙會面交往,應由何法院管轄?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執行債務人住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一)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 ,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 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 ,是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自為債務人住所地法院, 題示情形,債務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其管轄法院自應為士林地方法院。 乙說:應由指定會面交往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一)按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而言。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應解為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如命自動履行、處怠金)送達債務人住所之執行行為,否則所有行為、不行為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住所地皆可解為管轄法院之一,與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意旨殊屬有違。  (二)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中,如係債權人至債務人住所進行會面交往或接送未成年子女,固得謂債務人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要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 準此,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 延伸閱讀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民法/第1118條】若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則自始不生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若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能力,則自始不生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延伸閱讀 【車禍】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聲請扶養酌減】北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95號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 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 延伸閱讀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即使其中之一未被提出刑事告訴,仍得對其依照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起訴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釋字第711號】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釋字第711號】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釋字第711號(102.07.31公布)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 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 00 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 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節錄)           本件係因一、楊岫涓等五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於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藥事法事件時,對於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解釋。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與關係機關辯論意旨略)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延伸閱讀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102.01.30公告修正)  舊法  新法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延伸閱讀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分所星期五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車禍】就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車禍】就交通事故,警察提供當事人資料予他方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認為符合個資法規定。 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2029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5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16 條規定參照, 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執行法定職務 ,基於交通事故處理「警政」特定目的為之,而 提供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當事人進行後續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應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 有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向處理之警察機關請求提供他造當事人資料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9 月 28 日警署交字第 101013823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本件警察機關受理處理交通事故而蒐集、處理雙方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係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5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簡稱本辦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 於事故 30 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法定職務 ,且基於交通事故處理之「警政」(代碼 167)特定目的為之,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一方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進行該事故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等事宜, 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本部 96 年 6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 19643 號書函參照)。 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延伸閱讀 【車禍】發生車禍時,如果員警到場處理,肇事者坦承自己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最高法院66年台上2759號判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延伸閱讀 車禍致死,家屬僅請求慰輔金之起訴狀例稿(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斷,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民法/第3條】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法律效力,且不以簽本名為必要

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是故, 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 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判例參照) 。 首頁 委任律師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債務糾紛】我是互助會會首,死會會員拒繳會款,應如何主張權利?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債務糾紛】我是互助會會首,死會會員拒繳會款,應如何主張權利? 敬啟者: 緣本人與台端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訂立合會契約,本人擔任會首,會款每個月約定新台幣○○萬元整,連同本人共有○○人參加,台端亦為互助會之成員。本互助會約定每月○日標會一次,應至○○年○月○日滿會。 台端於○○年○月○日標得會款後,自次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經本人屢次催繳皆置之不理,為保障本人及其他會員權益,特發此函予台端,希台端於函到後○日內盡速將會款交予本人,若屆期仍未履行,本人將依法究責,絕無寬貸。 ※補充說明 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因此依法會員應繳付會款。但若未於期限內繳交時,會首應代為給付,然為給付後得轉向應繳之會員請求給付。 延伸閱讀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債務糾紛】對方欠錢不還,如何發存證信函追討?!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問題集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712號(102.10.04公布)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理由書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 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 (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參照)。 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 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地區人民者,明定法院應不予認可,對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自由有所限制 。         鑑於兩岸關係事務,涉及政治、經濟與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102.01.30公告修正)  舊法  新法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延伸閱讀 【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繼承相關契約書下載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勞資相關糾紛】我是員工,雇主積欠工資並非法解雇,應如何主張權利?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勞資相關糾紛】我是員工,雇主積欠工資並非法解雇,應如何主張權利? 敬啟者: 緣本人與貴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訂立僱傭契約,月薪新台幣(以下同)○萬○千元整(自行調整),於工作期間盡忠職守,認真負責毫無懈怠。 惟本人卻於○○年○月○日自貴公司接獲無須來上班之通知,令本人甚難理解。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法定事由,雇主不得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今本人並不符前揭規定事由,公司依法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是為保障本人工作權益,特發此函向公司表示本人願意為公司繼續服務之意思,希公司切勿拒絕刁難。另貴公司尚積欠本人○月之工資共計○萬○千元整,亦請於函到後○日內盡速支付於本人,否則將依法究責,以確保本人之權益。 ※補充說明 僱傭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雙方重視信賴關係,為保障員工的工作權及雇主營業順利,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動法)備有對於勞動契約終止預告期之相關規定。若雇主違反勞基法第16條有關預告期間的規定,逕行解雇員工,將被主管機關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之罰鍰。反之,若為員工違反預告期間的規定,勞委會函示勞工無須受罰,但員工違反預告期間或未經預告即逕行離職為勞方違約事項,若雇主因此受有損害,員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為勞基法相關條文。 *勞動基準法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即指有此5款事項,雇主始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 I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II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