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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糾紛】我是房屋買受人,出賣人收受定金後反悔不賣,應如何主張權利?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糾紛】我是房屋買受人,出賣人收受定金後反悔不賣,應如何主張權利? 敬啟者:   緣本人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與台端就台端所有坐落於○○市○○區○○段○○小段第○○地號之土地,暨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市○○路○○號之建築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萬元整,本人並已支付台端雙方約定之定金○○元整。   惟台端卻於訂約後來電表示不願出售房屋,於此有違雙方間約定之買賣契約,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若台端執意違反買賣契約拒為履行,則屬債務不履行,並應加倍返還雙方約定之定金。本人為保障自身權益及促使契約圓滿完成,特發此函通知台端,於契約約定期限內盡速完成相關交屋事宜, 若拒不為之,本人將依法究責,絕無寬貸 ,幸勿自誤。 延伸閱讀 【民法-買賣】一屋二賣,買受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糾紛】一屋二賣,如何捍衛自己權利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糾紛】我是房屋買受人,出賣人遲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應如何解約?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買賣糾紛】我是房屋買受人,出賣人遲不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應如何解約? 敬啟者:   緣本人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與台端就台端所有坐落於○○市○○區○○段○○小段第○○地號之土地,暨坐落於其上門牌號碼為○○市○○路○○號之建築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上揭不動產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萬元整,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雙方定有買賣契約書在案。   緣依買賣契約書第○條約定,台端應於○○年○月○日即第○期買賣價金付清之日,同時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配合本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本人已依約於○○年○月○日付清第○期價金○○萬元整,惟台端收受該價金後卻未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事宜,係有違契約約定。本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特發此函通知台端於收受本函後於○日內將上述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代書,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逾期未依約履行,本人將依循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絕無寬貸,幸勿自誤。 延伸閱讀 【民法/所有權歸屬】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存證信函基本說明】存證信函怎麼寫?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官網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租賃糾紛】我是房客,想提前終止租約,應如何主張?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租賃糾紛】我是房客,想提前終止租約,應如何主張? 敬啟者:   緣本人與台端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就台端所有門牌號碼為○○市○○路○○號○樓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租期每月新台幣(下同)○○萬元整,並於租賃契約第○條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得隨時終止租約」,且本人已依約給付台端押租金新台幣○萬元整。   惟因本人計畫變動,對於房屋已無續租之必要,是依租賃契約第○條約定提前與台端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發函通知台端:「本人於○○年○月○日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屆時並請台端點收房屋,同時返還押租金○○萬元。 延伸閱讀 【民法/買賣】一屋二賣,買受人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民法/第354條】「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家應如何主張權利?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部落格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租賃糾紛】我是房東,與房客租約到期,對方拒不返還房屋,應如何主張權利?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租賃糾紛】我是房東,與房客租約到期,對方拒不返還房屋,應如何主張權利? 敬啟者:   緣本人與台端於民國(以下同)○○年○月○日就台端所有門牌號碼為○○市○○路○○號○樓之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年○月○日起自○○年○月○日止,租期每月新台幣(下同)○○萬元整。   茲本人於租期屆滿前,即經由○○郵局○○支局以第○○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不再續租,並請台端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房屋予本人,詎料台端置若罔聞,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為保障本人權益,特發此函通知台端於收受本函後○日內盡速遷讓返還上揭房屋,若仍置之不理,本人將依法究責,絕無寬貸,希勿自誤。 延伸閱讀 【土地法/第100條】不定期租賃契約的風險與因應之道 【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範本/不動產租賃等糾紛】我是房東,若不願意續租,應如何向房客主張?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官網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前述意思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一經表現犯罪即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即成犯)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前述意思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一經表現犯罪即成立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即成犯) 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 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 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29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大台北地區、台北市、新北市,專門辦理刑事案件,包括詐欺、傷害、妨礙名譽、背信、重利、妨礙性自主、強姦、趁機性交罪案件,推薦專門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第336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 (參照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 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由於向告訴人租用計程車營業,而持有該計程車,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上訴人並非以租賃計程車為業,而係租賃該計程車後以之載客營利為業,則其持有該計程車,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705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35條】侵占他人之物雖合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但就所侵占之物仍須考量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有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而判斷是否具實質之違法性,並非一概於符合構成要件時即成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侵占他人之物雖合於侵占罪構成要件,但就所侵占之物仍須考量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是否有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而判斷是否具實質之違法性,並非一概於符合構成要件時即成立侵占罪 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刑事被告的舉證責任 撰寫/黃建霖律師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使能成立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使能成立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係指侵占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係指侵占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侵占他人之物,係指侵占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客體,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刑法/第335條】侵占VS背信,如果行為人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

【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56條】 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律師辦案心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偵訊時,是否需要請律師?陪同偵訊的律師能幫什麼忙?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再以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按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 延伸閱讀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又按當舖業,依臺灣省政府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號函,固可收取9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 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19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 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例 ) 延伸閱讀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法院得請求非公務機關交付個資

法院得請求非公務機關交付個資 法院是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 下稱本法 ) 第 2 條第 7 款所指「公務機關」。 根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15 條蒐集 (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所以可要求非公務機關提供? ) 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本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事項。 根據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免於告知的情形。 本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有前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個 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 延伸閱讀 電梯偷拍,拘役三十天(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 【刑法/妨礙名譽】遊戲平台罵人能否構成刑事之妨礙名譽罪責?

【民法/第354條】「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家應如何主張權利?

【民法/第354條】「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家應如何主張權利? 一、概述   現代交易中,買賣雙方就成屋交易時,因買主並不清楚房屋現況,僅有屋主了解,因此多有賣方應填寫房屋現況說明說之交易習慣。惟內政部於民國90年、101年增定及修訂關於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有規定 出賣人應負權利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不得約定排除 ,並有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內容如房屋是否漏水、建物現況格局、車位情況、是否曾經做過輻射屋檢測、是否曾經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例如海砂屋檢測事項)、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是否有消防設施等事項,需由房屋所有人據實填寫告知,以保障買受人之消費權益。惟若屋主不實告知、填寫或仲介隱瞞而買方於受交付時,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時,買方應如何保障自己之權益甚為重要。   買賣契約中,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論為保證品質、價值瑕疵或效用瑕疵。依民法相關規定,若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存有瑕疵,於經買受人檢查通知後得於 六個月內 請求解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惟若係經出賣人擔保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則除前述權利外,還可請求損害賠償,而於權利行使時效上若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則不受檢查通知後六個月之限制,於物之交付後五年內皆仍得行使之。 ※信義房屋-不動產說明書介紹 http://www.sinyi.com.tw/knowledge/article.php/2/58/62/98 二、房屋現況說明書內容與現況不符,買受人得主張的權益   於出賣人填寫房屋現況說明書與予買受人之部分,本文認為除有擔保買賣標的物之意思外,若故意隱瞞房屋缺陷事實則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買受人於交付房屋後發現有瑕疵,則應認可行使解約權、減少價金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免除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及權利行使時效不受通知後6個月之限制,於物之交付後五年內買受人皆仍得行使之。(參照下述房屋傾斜龜裂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99號)     另外,實務上也有因此提告刑事詐欺告訴,並獲有罪判決之案例。(刑事詐欺的要件,應另行判斷,一併給網友們參考) 三、相關實務案例 1.內政部統

【刑訴/第236條之1】告訴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律師資格?

告訴代理人是否必須具備律師資格?   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但並未明定須具備律師資格。根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1條:「 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 ,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由上述法條之規範主體即可推論,告訴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延伸閱讀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刑法/偽證罪】刑法上的偽證罪,只要有偽證行為,即成立犯罪,無關當事人是否因之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代筆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代筆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代筆遺囑的作成方式為「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法條中並未明確規定筆記方式,若用打字方式作成代筆遺囑,此份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一、法院實務見解         法務部民國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釋明示:「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部於101年8月28日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筆記」規定得否包含「以電腦打字作成」?』(附件),並獲致結論認為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本部於101年10月12日法律字第10103108560號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亦規定,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已放寬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二、行政規則         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三、小結         故代筆遺囑僅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代筆見證人採用親自手寫、電腦或自動化機器打字的方式作成代筆遺囑,都不會影響此遺囑在法律上的效力。 延伸閱讀 1. 【民法/遺囑】遺囑的方式及說明 2. 【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

自書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自書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法律上認定的遺囑作成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和口授遺囑〈民法第 1189 條〉。其中自書遺囑如此規定:「 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現在科技進步, 若用打字方式作成遺囑再親自簽名,此份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一、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認為:「 本件系爭遺囑(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非上訴人之兄黃中夫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黃中夫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 …… 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 二、行政規則     且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4 條規定:「自書遺囑, 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 ,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 不生效力 」。 三、小結     由於自書遺囑必須透過筆跡判斷真偽,所以仍然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寫下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在法律上才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延伸閱讀 1. 【民法/遺囑】遺囑的方式及說明